分类: 银行监管

  • 银保监会:近2年半压缩高风险资产约14.5万亿。按原有增速测算,相当于两年半以来总资产少扩张约54万亿元

    银保监会:近2年半压缩高风险资产约14.5万亿。按原有增速测算,相当于两年半以来总资产少扩张约54万亿元

    通过治理乱象,银行机构资产高速扩张、虚增规模的顽疾得到遏制。

    近两年半,银行业资产增速从过去15%左右降低到目前的8%左右。影子银行规模大幅缩减,共压缩高风险资产约14.5万亿元。

    银保监会首席风险官、新闻发言人、办公厅主任肖远企9月11日在银保监会通气会上透露了上述数据。

    数据显示,截至目前,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达10.75万亿元,较年初增长14.86%,比各项贷款增速高7.18个百分点。

    压缩高风险资产 银行资产增速降至8%
    2019年以来,银保监会持续推进市场乱象整治工作,银行保险机构违法违规存量问题得到治理,增量问题得到遏制,与此同时,对问题机构的处置也取得突破。通过治理乱象,银行机构资产高速扩张、虚增规模的顽疾得到遏制。“近两年半以来,银行业资产增速从过去15%左右降低到目前的8%左右。按原有增速测算,相当于两年半以来总资产少扩张约54万亿元,主要是通道业务和脱实向虚的业务。”肖远企介绍说。

    具体而言,影子银行规模大幅缩减,共压缩高风险资产约14.5万亿元。同业理财余额较2017年初下降85%,理财产品嵌套投资其他资管产品规模占比较资管新规发布时降低10个百分点,监管套利突出的同业投资减少3.65万亿元,信托公司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规模同比下降13.15%。

    “压降这类通道类高风险资产,不仅为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开了一个好头,同时也为银行机构增加对实体经济信贷支持腾出更多空间,从而确保贷款增速与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相匹配。”肖远企表示。

    与此同时,重点风险处置稳妥有序。银保监会主动出击,并与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大对问题机构风险处置力度,合理把握节奏,重点风险事件和案件处置稳步推进,局面得到有效管控。

    银保监会会同人民银行果断启动包商银行接托管,推进锦州银行重组引入战略投资者,推动恒丰银行市场化改革措施有序稳步落地。指导中小金融机构合理应对流动性冲击,维护金融市场总体稳定。

    此外,银保监会支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专项产品,参与化解上市公司股票质押流动性风险,目标规模已达1260亿元。

  • 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建信信托、渤海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受罚

    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建信信托、渤海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受罚

    9月11日,北京市银保监局开具了6张罚单,其中有4张与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有关,4家受罚的金融机构分别是,渤海银行北京分行、建信信托、北京银行、中信信托。

    具体来看,渤海银行北京分行理财资金违规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缴交土地出让价款、违规投向“四证”不全的房地产项目、为保险公司股东违规增资提供融资。监管责令渤海银行北京分行改正,并给予合计1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也是4家机构处罚中最高者。

    北京银行则因个人消费贷款被挪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或投资股权、个别个人商办用房贷款违反房地产调控政策、同业投资通过信托通道违规发放土地储备贷款,合计被罚110万元。

    建信信托则因信托资金违规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缴交土地出让价款、违规投向“四证”不全的房地产项目、违规向不具备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融资,行政处罚90万元。

    另外一家信托公司中信信托,信托资金违规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缴交土地出让价款,获罚30万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等。

  •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加强股权管理,提高股权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开展股权托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定义条款】本办法所称股权托管是指商业银行与托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其管理商业银行股东名册,记载股权信息,以及代为处理相关股权管理事务。

    第四条 【对商业银行的要求】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商业银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需集中存管到法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权托管工作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其余商业银行应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托管机构托管其股权。

    第五条 【对托管机构的要求】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与商业银行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商业银行提供安全高效的股权托管服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商业银行股权信息。

    第六条 【监管职责】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的股权托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业银行股权的托管

    第七条 【托管机构的资质要求】商业银行应委托依法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或其他股权托管机构管理其股权事务: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拥有不少于两年的登记托管业务经验;

    (二)具有提供股权托管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具有便捷的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安全要求的线上服务能力;

    (三)具有熟悉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监管规定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和保密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信息系统,能够保证股权信息在传输、处理、存储过程中的安全性,具有灾备能力;

    (六)具备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息和相关资料的条件与能力;

    (七)能够妥善保管业务资料,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八)与商业银行股权托管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透明、公允;

    (九)最近两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重大负面案件;

    (十)银保监会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信息系统资质】商业银行选择的股权托管机构应具备完善的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够完整支持托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各项股权托管服务,系统服务能力应能满足银行股权托管业务的实际需要;

    (二)股权托管业务使用的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应自主维护、管理;

    (三)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未出现重大故障且未发现重大安全隐患;

    (四)业务连续性应能满足银行股权管理的连续性要求,具有能够全面接管业务并能独立运行的灾备系统;

    (五)能够保留完整的系统操作记录和业务历史信息,并配合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检查;

    (六)能够支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和银保监会制定的数据标准报送银行股权托管信息。

    第九条 【保密义务】商业银行选择的托管机构应对处理商业银行股权事务过程中所获取的数据和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条 【服务协议】商业银行应当与托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业银行应向托管机构完整、及时、准确地提供股东名册、股东信息以及股权变动、质押、冻结等情况和相关资料;

    (二)托管机构承诺勤勉尽责地管理股东名册,记载股权的变动、质押、冻结等状态,采取措施保障数据记载准确无误,并按照约定向商业银行及时反馈;

    (三)托管机构承诺对在办理托管事务过程中所获取的商业银行股权信息予以保密,服务协议终止后仍履行保密义务;

    (四)商业银行与托管机构应约定股权事务办理流程,明确双方职责;

    (五)托管机构承诺按照监管要求向银保监会报送相关信息;

    (六)出现下列情形时,托管机构应拒绝办理业务,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1.商业银行股权变更按照规定需要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而未提供相应批准文件的;

    2.商业银行股权质押未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质登记文件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托管机构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1.托管机构发现商业银行股权活动违法违规的;

    2.托管机构发现商业银行股东不符合资质的;

    3.因商业银行原因造成托管机构无法履行托管职责的;

    4.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八)如托管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或因自身不当行为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或列入黑名单,商业银行解除服务协议的,相应的责任由托管机构承担;

    (九)商业银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已与托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且服务协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需与托管机构签订补充协议,并将上述要求体现于补充协议中。

    第十一条 【服务协议的报告】商业银行应当自与托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材料应包括与托管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托管机构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资质条件的说明性文件等。

    商业银行与托管机构重新签订、修改或者补充服务协议的,需重新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初始登记】商业银行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后,向托管机构及时提交股东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商业银行选择的托管机构,应能够按照服务协议和本办法的要求办理商业银行股东名册的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变更登记】商业银行选择的托管机构,应能在商业银行股权发生变更时,按照服务协议和本办法的要求办理商业银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商业银行股权被质押、锁定、冻结的,托管机构应当在股东名册上加以标记。

    第十四条 【可以委托托管机构办理的事务】商业银行可以委托托管机构代为处理以下股权管理事务:

    (一)为商业银行及商业银行股东提供股权信息的查询服务;

    (二)办理股权凭证的发放、挂失、补办,出具股权证明文件等;

    (三)商业银行的权益分派等;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股权事务。

    第十五条 【更换托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商业银行应及时更换托管机构:

    (一)因在合法交易场所上市或挂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到其他机构登记存管股权的;

    (二)托管机构法人主体资格消亡,或者发生合并重组,且新的主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托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对商业银行和商业银行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四)托管机构被银保监会列入黑名单;

    (五)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应更换托管机构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托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商业银行股权信息,并根据商业银行要求向更换后的托管机构移交相关信息及资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股权托管的;

    (二)向托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

    (三)股权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仍向托管机构报送股权变更信息的;

    (四)不履行服务协议规定,造成托管机构无法正常履行协议的;

    (五)银保监会责令更换托管机构,拒不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股权托管相关监管要求的。

    第十七条 【对托管机构的管理措施】托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责令商业银行更换托管机构: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服务协议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和其他监管要求;

    (三)股权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未见批复材料仍为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股东办理股权变更;

    (四)办理商业银行股权信息登记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致使商业银行股权信息登记发生重大漏报、瞒报和错报;

    (五)未妥善履行保密义务,造成商业银行股权信息泄露;

    (六)未按照本办法和服务协议要求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信息或报告;

    (七)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应更换托管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托管机构的黑名单制度】银保监会建立托管机构黑名单制度,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参照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法律解释】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 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总则

    【法律依据】为促进商业银行准确评估信用风险,真实反映金融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分类资产】商业银行应对表内承担信用风险的金融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债券和其他投资、同业资产、应收款项等。表外项目中承担信用风险的,应比照表内资产相关要求开展风险分类。

    【风险分类定义】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类是指商业银行按照风险程度将金融资产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行为。

    【分类原则】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风险分类:

    真实性原则。风险分类应真实、准确地反映金融资产风险水平。

    及时性原则。按照债务人履约能力以及金融资产风险变化情况,及时、动态地调整分类结果。

    审慎性原则。金融资产风险分类不确定的,应从低确定分类等级。

    独立性原则。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结果取决于商业银行在依法依规前提下的独立判断,不受其他因素影响。

    风险分类

    【五级分类】金融资产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五类,分别为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资产。

    正常类:债务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客观证据表明本金、利息或收益不能按时足额偿付,资产未出现信用减值迹象。

    关注类:虽然存在一些可能对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但债务人目前有能力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且资产未发生信用减值。

    次级类:债务人依靠其正常收入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资产已经发生信用减值。

    可疑类:债务人已经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资产已显著信用减值。

    损失类: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金融资产,或损失全部金融资产。

    前款所称信用减值指根据所适用的会计准则,因债务人信用状况恶化导致的资产估值向下调整。

    【非零售资产】商业银行对非零售资产开展风险分类时,应以评估债务人履约能力为中心,重点考查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偿付意愿、偿付记录,并考虑金融资产的逾期天数、担保情况等因素。对于债务人为企业集团成员的,其债务被分为不良并不必然导致其他成员也被分为不良,但商业银行应及时启动评估程序,审慎评估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影响,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调整其他成员债权的风险分类。

    商业银行对非零售债务人在本行的债权5%以上被分为不良的,对该债务人在本行的所有债权均应归为不良。

    【零售资产】商业银行对零售资产开展风险分类时,在审慎评估债务人履约能力和偿付意愿基础上,可根据单笔资产的交易特征、担保情况、损失程度等因素进行逐笔分类。

    零售资产包括个人贷款、信用卡贷款、对符合《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小微企业债权等。

    【拆分分类】同一笔债权不得拆分分类,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关注类资产】商业银行应将满足下列情况之一的金融资产至少归为关注类:

    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

    改变资金用途;

    债务人财务状况正常情况下,通过借新还旧或通过其他债务融资方式偿还;

    同一债务人在其他银行的债务出现不良。

    【次级类资产】商业银行应将满足下列情况之一的金融资产至少归为次级类:

    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含展期后)超过90天;

    债务人或金融资产的外部评级被下调至非投资级;

    同一非零售债务人在所有银行的债务中,逾期90天以上的债务已经超过5%;

    债务人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可疑类资产】商业银行应将满足下列情况之一的金融资产至少归为可疑类:

    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含展期后)超过270天;

    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

    金融资产已减值40%以上。

    【损失类资产】商业银行应将满足下列情况之一的金融资产归为损失类:

    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含展期后)超过360天;

    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

    金融资产已减值80%以上。

    【不良上调】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上调至正常类或关注类时,应符合正常类或关注类定义,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逾期的债权及相关费用已全部偿付,并至少在随后连续两个还款期或6个月内(按两者孰长原则确定)正常偿付债务;

    经评估认为,债务人未来能够持续正常履行合同;

    债务人在本行已经没有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

    【企业并购】因债务人并购导致偿债主体发生变化的,并购方和被并购方相关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应在6个月内保持不变。6个月后,商业银行应重新评估债务人风险状况,并对其全部债权进行风险分类。涉及不良资产上调为正常类或关注类的,应满足第十四条相关要求。

    【穿透管理】商业银行对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风险分类时,应穿透至底层资产,按照底层资产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对于无法穿透至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应按照基础资产中风险分类最差的资产确定产品风险分类。

    对于以零售资产、不良资产为基础资产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以及分层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商业银行应在综合评估最终债务人风险状况以及结构化产品特征的基础上,按照投资预计损益情况对产品进行风险分类。

    重组资产风险分类

    【重组资产】重组资产是指因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为促使债务人偿还债务,商业银行对债务合同作出有利于债务人调整的金融资产,或对债务人现有债务提供再融资,包括借新还旧、新增债务融资等。

    对于现有合同赋予债务人自主改变条款或再融资的权利,债务人因财务困难行使该权利的,相关资产也属于重组资产。

    【财务困难】债务人财务困难包括以下情形:

    本金、利息或收益已经逾期;

    虽然本金、利息或收益尚未逾期,但债务人偿债能力下降,预计现金流不足以履行合同,债务有可能逾期;

    债务人的债务已经被分为不良;

    债务人无法在其他银行以市场公允价格融资;

    债务人公开发行的证券存在退市风险,或处于退市过程中,或已经退市;

    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调整形式】合同调整包括以下情形:

    展期;

    宽限本息偿还计划;

    新增或延长宽限期;

    利息转为本金;

    降低利率,使债务人获得比公允利率更优惠的利率;

    允许债务人减少本金、利息或相关费用的偿付;

    债权换股权;

    释放部分押品,或用质量较差的押品置换现有押品;

    其他放松合同条款的措施。

    【观察期】商业银行应对重组资产设置重组观察期。观察期自合同调整后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开始计算,应至少包含连续两个还款期,并不得低于1年。观察期结束时,债务人已经解决财务困难并在观察期内及时足额还款的,相关资产可不再被认定为重组资产。

    债务人在观察期结束时未解决财务困难的,应重新计算观察期。债务人在观察期内没有及时足额还款的,应从未履约时点开始,重新计算观察期。

    【分类要求】对于重组资产,商业银行应准确判断债务人财务困难的状况。对于重组前为正常类或关注类的,重组后应至少归为关注类,符合不良认定标准的要归为不良资产,观察期内下调为不良的,应重新计算观察期。重组前为次级类、可疑类或损失类的,重组观察期内不得上调分类,资产质量持续恶化的应进一步下调分类,并重新计算观察期。

    【多次重组】重组观察期内再次重组的资产应至少归为可疑类,并重新计算观察期。

    【例外情况】债务人未发生财务困难情况下,商业银行对债务合同作出调整的金融资产或再融资不属于重组资产。

    风险分类管理

    【最低要求】本办法是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分类制度,细化分类方法,但不得低于本办法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且与本办法的风险分类方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商业银行制定或修订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后,应在30日内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治理架构】商业银行应健全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的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风险分类职责。

    【董事会职责】董事会对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结果承担最终责任,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风险分类职责。

    【高管层职责】高级管理层应制定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制度,推进风险分类实施,确保分类结果真实有效,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管理制度】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分类流程、职责分工、分类标准、分类方法、内部审计、风险监测、统计报告及信息披露等。

    【分类方法】商业银行应按照金融资产类别、交易对手类型、产品结构特征、历史违约情况等信息,结合本行资产组合特征,明确各类金融资产风险的分类方法。分类方法一经确定,应保持相对稳定。

    【分类流程】商业银行应完善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流程,明确“初分、认定、审批”三级程序,加强各环节管理要求,建立有效的制衡机制,确保分类过程的独立性,以及分类结果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分类频率】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季度对全部金融资产进行一次风险分类。对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或影响债务偿还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调整风险分类。

    【内部审计】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对风险分类制度、程序和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信息系统】商业银行应开发并持续完善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相关信息系统,满足风险管理和审慎监管要求。

    【监测分析】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金融资产风险的监测、分析和预警,动态监测风险分布和风险变化,深入分析风险来源及迁徙趋势,及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防范措施。

    【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依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及时披露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方法、程序、结果,以及损失准备计提、损失核销等信息。

    【文档管理】商业银行应持续加强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档案管理,确保分类资料信息准确、连续、完整。

    监督管理

    【监督检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监管报告】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有关的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年度报告】商业银行应于年初3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情况。

    【监管评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评估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状况及效果。同时,将评估意见反馈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参考。

    【监管措施】商业银行违反风险分类监管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印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整改意见等;

    (三)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根据违规程度提高其拨备和监管资本要求;

    (五)责令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缓释金融资产风险。

    【行政处罚】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审慎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附则

    【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对应关系】对于已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应明确风险分类标准和内评体系违约定义之间的稳定对应关系。

    【参照范围】国家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国银行分行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19年X月X日起施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同时废止。

    【小微企业】商业银行可以依据《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银监发〔2007〕63号),对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续贷类业务,可依据相关监管规定确定其风险分类。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过渡期】商业银行在2019年X月X日后新发生的业务应按本办法要求进行分类。

    对于2019年X月X日前发生的业务,商业银行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按本办法要求进行重新分类。对于确有困难的商业银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最晚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重新分类。

  • 基金销售和托管业务中存在违规,两家银行被罚

    基金销售和托管业务中存在违规,两家银行被罚

    违规销售基金产品仍是监管重点。日前,广东证监局发布了两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涉及广州农商银行和广发银行,剑指基金销售和托管业务中存在的违规问题。

    决定书显示,广发银行在在开展基金销售和托管业务中,存在基金销售业务部门负责人、部分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以及部分从事基金核算业务的人员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问题,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广州农商行在开展基金销售和托管业务中也存在四类违规行为,分别是基金销售业务部门负责人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未有效执行公司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基金销售系统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以及部分从事基金核算业务的人员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决定书还显示,上述两家银行被广东证监局采取了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要求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并向广东证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广东证监局将视情况对整改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