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贷业务岗位培训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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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篇 知识篇 4
第一章金融基础知识 4
第一节 金融与经济 4
第二节 货币与银行 11
第三节 金融市场 27
第四节 信贷基础知识 38
第二章会计基础知识 46
第一节 财务会计的基础知识 46
第二节 企业财务分析 55
第三节 管理会计基础知识 70
第三章 个人税务知识 93
第一节 个人所得税 93
第二节 增值税 103
第三节 营业税 106
第四节 房产税 110
第五节 消费税 112
第四章 房地产估价概述 115
第一节 房地产估价综述 115
第二节 房地产估价的原理和方法 117
第三节 三种类型的房地产估价 122
第五章个人贷款相关行业介绍 148
第一节 房地产 148
第二节 汽车 162
第三节 教育 175
第四节 中小企业 189
第六章 保险基础知识 206
第一节 保险基本原理 207
第二节 个人保险产品 215
第七章 个人信贷业务法律基础知识 225
第一节 概述 226
第二节 借款人 231
第三节 合同 242
第四节 担保 257
第二篇制度篇 275
第一章 个人信贷业务操作管理 275
一、个人信贷管理的一般规定 276
二、个人贷款的受理与调查 281
三、个人贷款的审查与审批 282
四、个人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284
五、个人贷款贷后管理 287
六、个人贷款的档案管理 291
第二章 个人客户统一授信 294
一、基本概念和规定 294
二、授信主体和对象 295
三、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参考值的计算 296
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核定 299
五、授信的申请、审查和审批 299
六、授信的执行及调整 301
七、授信工作的管理和检查 301
第三章贷款担保管理 306
一、基本概念和规定 306
二、保证担保 308
三、抵押担保 321
四、质押担保 330
五、组合担保 333
六、风险控制提示 334
第四章 还款方式 338
一、利随本清还款法 338
二、等额还款法 338
三、等本金还款法 341
四、按年递增(减)还款法 342
五、还款宽限期 343
第五章 计息有关规定 345
一、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 345
二、贷款期限超过1年 345
第三篇 产品篇 346
第一章 我行个人贷款产品体系 346
一、个人住房贷款 346
二、个人消费贷款 348
第二章个人住房贷款 350
一、个人住房购置(按揭)贷款 350
二、个人商用房贷款 357
三、个人二手房贷款 359
四、个人转按揭贷款 365
五、个人加按揭贷款 371
第三章 个人消费贷款 377
一、个人汽车消费贷款 377
二、个人经营贷款 383
三、个人综合消费贷款 389
四、个人质押贷款 393
五、个人信用贷款 398
六、国家助学贷款 403
第四篇 系统篇 408
第一章 个人信贷业务流程中的信息系统 408
第二章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特别关注客户信息系统 411
一、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411
二、特别关注客户信息系统 415
三、两系统相互关系 419
第三章 个人客户营销管理系统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 421
一、个人客户营销管理系统 421
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 426
三、两系统相互关系及发展趋势 445
第四章 个人信贷业务其它相关系统 447
一、个人贷款综合账户系统 447
二、个人客户关系管理系统 448
三、网上银行 449
四、综合报表系统 450
五、业绩价值评价系统 450
第五篇 技能篇 452
第一章 自我展示能力 452
第一节 个人客户经理形象礼仪规范 452
第二节 金融英语礼仪用语 464
第三节 有效沟通 479
第二章 商业银行市场营销 495
第一节 市场营销基本理论 495
第二节 市场环境分析 499
第三节 市场细分、选择和定位 506
第四节 营销组合策略 512
第三章 客户关系管理 526
第一节 客户关系管理基础理论 526
第二节 客户关系管理的营销服务 534
第三节 客户关系管理技术应用 548
第四节 银行客户关系维护 554
第六篇 项目篇 562
第一章项目背景 562
一、我行个人信贷业务发展 562
二、个人贷款业务存在的问题 564
三、全行个人信贷体制改革后,业务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565
第二章 项目的目的与意义 567
一、“个人信贷业务营销标准化工程”项目的总体目标 567
二、项目的意义 570
第三章 项目的开发与实施 574
一、项目开发 574
二、项目推广 575
第四章 项目手册 579
一、第一部分项目概述(即第一章) 579
二、第二部分营销组织体系(即第二章) 580
三、第三部分营销服务流程(第三章至第七章) 581
四、第四部分产品管理(即第八章) 584
五、第五部分合作机构管理(即第九章) 584
六、第六部分营销队伍建设(第十、十一章) 585

第四节 担保

一、贷款担保概述
(一)贷款担保及其基本权利义务关系
贷款担保,是借款人或第三人向贷款人即商业银行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资信,以保障贷款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民事行为。担保合同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五种。目前,调规范担保关系的法律主要是《担保法》和最高法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
贷款担保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大体可用下图表明:

(二)担保与主债权之间的关系
从法律性质上看,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这就意味着:借款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无效;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它债权的担保。因此,我们在分析贷款担保问题时,不应将担保同主债权合同分割开来。

二、贷款保证
贷款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一)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保证主体,是指提供保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客户经理应当注意,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均不得成为贷款的保证人。不过,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二)保证方式
保证方式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方式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业务中,为了更好地维护信贷债权,商业银行大量采用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很少适用一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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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或
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
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还可以约定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由保证人在此限额内对债务提供保证,此即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是有期间限制的,逾期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分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两种。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法定的保证期间一般为六个月。
提醒您
作为债权人,商业银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是有期间限制的。

(四)保证人的抗辩权
保证人的抗辩权,是指主合同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时,保证人根据一定的抗辩事由所享有的反驳债权人请求,拒绝或延缓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权利。抗辩权的行使,可以造成两种后果:一是使债权人的请求权消灭,保证人免除责任;二是使债权人的请求权效力延期,保证人延缓承担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届满;诉讼时效届满;其他: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特殊的免责抗辩权等。

(五)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六)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但是,因为诸多原因,贷款人与借款人可能会变更借款合同。此时,作为贷款人关心的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会受影响。简单地说,除非保证合同另有约定,除转让主债权之外的主合同的变更都可能会使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具体情形如下:
1、保证期间,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4、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提醒您
除非保证合同另有约定,除转让主债权之外的主合同的变更都可能使保证人摆脱保证责任。

四、贷款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证书移交给债权人占有,而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担保的的一种担保方式,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为质物。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一)动产质押
如果要设定动产质押,出质人与质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动产质押担保的范围即动产质押的效力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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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在动产质押中,商业银行一般作为质权人。质权人的权利主要有占有标的物、优先受偿、收取孳息、费用偿还请求权、物上代位权和质物的处分权;义务主要有保管质物和债权实现时返还质物。
1、主债务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质权人如果未受清偿,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质权:
(1)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清偿债权。但是,《担保法》规定“流质条款”无效。所谓“流质条款”,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条款;
(2)依法拍卖、变卖质物,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动产质权因下述原因消灭:
(1)被担保的债权消灭;
(2)质权的抛弃和质物的任意返还;
(3)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
(4)动产质权实现或其存续期间届满。

(二)权利质押
1、权利质押,视质物的不同在成立上有所区别: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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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权利凭证质押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2)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其中在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质押的操作中,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3)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4)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5)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不动产收益权的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6)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不得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
2、权利质押,适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

五、共同担保问题
共同担保,是指采用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的二种或二种以上的方式来担保同一债权。与商业银行关系最密切的就是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于同一债权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担保法》第28条确立了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的原则。但是,对此规定不能作极端化理解。对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提醒您
如果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让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小案例: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法律适用
某商业银行与甲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以购买的某开发商发售的期房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20万元,期限10年。另外商业银行与开发商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开发商对甲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商业银行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时止。商业银行与甲约定,如果借款人甲逾期还款达到8期,商业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处理抵押物。签约后,甲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商业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后甲未向商业银行偿还过借款,逾期还款超过8期,商业银行将甲和开发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了起诉,由于在审理期间甲下落不明,商业银行要求开发商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法院未全部支持商业银行的请求,而是判开发商就甲抵押房屋变卖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评析: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则不应适用《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而应适用《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即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并非绝对。《担保法》第28条所指的“物的担保”,是指债务人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如果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债权人既可以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选择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思考题:
1、如果担保无效,担保人是否对债权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2、哪些法律主体不能作为贷款的保证人?
3、在办理贷款抵押时,哪些财产必须经过登记抵押才能生效?
4、如何正确理解贷款担保中的“物权优于债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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