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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富江信用社主任(现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富江支行)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

张国庆、车延飞、朱连科、吴耀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2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庆,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汉族,初中文化,原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富江信用社主任(现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富江支行),捕前住通化市东昌区。2014年3月20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2万元;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车延飞,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党员,原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富江信用社信贷员,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长春市二道区。2014年1月14日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3月24日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连科,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党员,原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富江信用社信贷员(已退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县。2014年1月14日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耀强,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富江支行员工(原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富江信用社信贷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县。2014年1月14日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民,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庆、车延飞、朱连科、吴耀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玉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丽娜、邓凤文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庆及其辩护人姜凤、被告人车延飞、朱连科、被告人吴耀强及其辩护人赵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张国庆在任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富江信用社(现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富江支行)主任期间,在明知不符合贷款规定的前提下,指使借贷员被告人车延飞、吴耀强、朱连科违规向李某1、李某2、毕某、朴某、侯某、宋某、罗某等人违规发放顶名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646.8万元。其中被告人车延飞参与发放贷款人民币3426.8万元;被告人朱连科参与发放贷款人民币776万元;被告人吴耀强参与发放贷款人民币881万元。上述贷款已收回或达成还款协议共计人民币3736.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庆、车延飞、吴耀强、朱连科均如实供述了其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国庆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庆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车延飞、朱连科、被告人吴耀强及其辩护人赵民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贷款合同、贷款明细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孔某、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国庆、车延飞、朱连科、吴耀强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张国庆的辩护人提出张国庆本次犯罪的贷款数额系转贷形成,属于前罪遗漏部分,张国庆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的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吴耀强的辩护人提出吴耀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庆、车延飞、朱连科、吴耀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国庆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车延飞、朱连科、吴耀强均系坦白,且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鉴于张国庆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延飞、朱连科、吴耀强违法发放贷款系受领导指使发放,且均系转贷产生,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二〇二〇年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庆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车延飞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朱连科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吴耀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追缴被告人张国庆违法所得人民币1775万元,其中返还干沟信用社543万元,返还富江信用社123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玉林
审判员  于丽娜
审判员  邓凤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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