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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提单承运人识别难题

破解提单承运人识别难题

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中最重要的物权凭证之一,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经常因提单格式简化及对承运人的记载不明,使提单项下对承运人的识别成为难点。以下案例通过对层层租约情况的梳理,提出了识别提单承运人的核心标准。

基本案情

20××年10月15日,云港祥顺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下称云港祥顺)与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下称陕西金刚)签订了镍矿买卖合同。为完成货物运输,陕西金刚与香港弘信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弘信)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香港弘信委托华航运贸易集团(下称华航运)作为运输装货港代理,并指示船长依据该委托授权华航运签发提单。11月14日,货物装上尤格兰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伊莎贝丽塔(ISABELITA)”轮,华航运代表船长签发了编号为KLN/CHN-101001的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印尼泛华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陕西金刚。香港弘信亦另行签发了编号为KLN/CHN-101001的提单,提单记载内容与华航运贸易集团代表船长所签提单内容一致。

货物装船后,第三方检测公司(Minton Treharne and Davies Pte Ltd)与尤格兰航运有限公司、第一承租人对货物流动水分点进行联合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货物样品流动水分点为36.8%,适运水分点为33.2%,实际水分点为43%,货物不适宜航运。因此,承运船只卸下了已装船的货物。货物卸载完毕后,托运人将华航运签发的提单退还该签单人。陕西金刚遂将船东因货物含水量高不适于船舶运输,而在装货港卸下全部货物的情况知晓货主。

在本案货物运输期间,涉案船舶“伊莎贝丽塔(ISABELITA)”轮由其所有人即尤格兰航运有限公司期租给塞勒斯运输公司(Cyrus Maritime Enterprise Ltd.),塞勒斯运输公司又期租给中富实业有限公司(Sinoriches Enterprise Co.,Ltd.),中富实业有限公司再期租给香港弘信。期租合同均约定:虽然船长是由船东指派,但是必须执行租家的命令和指示,因此等同受雇于租家和租家的代理人;船长应该签发租家或其代理所呈递的、与大副收据或者理货报告一致的提单,但也可以根据租家的选择,由租家或其代理代表船长签发提单。

涉案货物在装货港卸下货物后,云港祥顺将尤格兰航运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原告诉称:20××年11月14日,被告所有的“伊莎贝丽塔(ISABELITA)”轮受载了原告所购镍矿,并为此签发了编号为KLN/CHN-101001的提单,原告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但被告至今未能在提单载明的目的港交付货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4089.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一,原告持有的提单并非被告签发,被告也未授权提单记载的香港弘信签发提单,而且原告持有的提单与其提供的大副收据记载不一致,因此如原告不能证明提单来源及流转情况,应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二,由于涉案货物实际含水量过高,不适宜航运,因此这批货物在装船后又在装货港全部卸下,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法院审理和判决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为外国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为涉外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国法,且双方在庭审中也引用中国法陈述主张和意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的争议。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识别提单承运人,即判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涉案运输承运人,并为此提交了由香港弘信依据租约代表船长签发的正本提单作为原告享有诉权的初步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船长签发的提单约束的是承运人,而不是船舶所有人。只有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船长是代表除船舶所有人外的第三方或受第三方委托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船舶所有人是承运人。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香港弘信委托华航运作为涉案运输装货港代理,并指示船长,且该授权未限定代理事项,应当包括签发提单。船长依据香港弘信的指示授权华航运签发提单,是按照香港弘信的指示履行职责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华航运签发提单是受香港弘信委托,香港弘信公司系提单承运人,而被告并非该提单承运人。

原告进一步主张,依据涉案船舶三份期租合同,原告取得了船舶所有人(即被告)授权的自行或委托代理代表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法院审理认定,尽管依据原告主张及所做举证,租家或其代理可以选择代表船长签发提单,但根据涉案的一系列期租合同的约定,船长此时系在遵照租家的命令和指示行事,因此代表船长签发并不表示代表出租人或船舶所有人签发。在本案中,香港弘信实际授权华航运作为装港代理,船长亦依据该指示授权华航运签发提单,华航运亦实际向托运人签发了提单,该提单在卸货后已由托运人退回华航运,提单的签发与流转符合期租船舶运输的操作惯例和涉案货物的品质状况。在通常情况下,就同一批货物运输,只可能向托运人签发一份合法提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托运人还收到了上述以外的提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提单是签发给了托运人,并自托运人流转。因此,原告持有的由香港弘信代表船长签发的第二份提单应由香港弘信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云港祥顺对被告尤格兰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在海上货物运输存在期租合同的情况下,通常会由船长或船长授权的代理签发租船提单。此类提单项下对承运人的识别往往因提单格式简化及对承运人的记载不明确而成为判别难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仅明确规定“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在存在层层租约的情况下,究竟是船舶所有人还是哪一环的期租人应被认定为提单承运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是判断船长是基于谁的指示自行或委托代理人签发提单的: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船长是基于期租人的指示或授权签发提单,则提单承运人应为发出指示或授权的租船人;如不能证明是根据期租人的指示,则船长应被认为系船舶所有人的雇员,据此可认定提单承运人为船舶所有人。

此类案件中原告(即提单持有人)的诉讼风险在于,不能认为因船长系船舶所有人的雇员,则船长或其授权的代理签发的提单就应当约束船舶所有人。因为,在船舶所有人(通常是此类案件的被告)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船长的行为系按照租船合同依租船人指示而为时,则提单只约束租船人。因此,提单持有人在起诉确定义务人时,应充分收集关于租船的相关证据,准确确定案件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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