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UCP600条款的讨论
一、第2条 议付
1.被指定银行按照信用证指示议付后,是否必须在出单面函中明确表明已做出议付?如未注明,议付行的权利是否会受到影响及开证行如何判断被指定银行是否已议付?
UCP没有规定是否一定要这行为,而且我认为表明议付与否意义不大。议付是一种行为,议付的成立只跟行为与否有关,只要你能提出证据(帐单等相关单据),法院不会因为你没有表明议付而否认你的议付,除非信用证要求必须表明。如果出现交单行要以议付行的身份维护自己的利益,那么,如果他是真的议付了,自然就有相关的证据。对于开证行,既然指定了他行作为议付行,就做好了议付行进行议付的心理准备,否则就不要指定。
2.在“AGREEING TO ADVANCE FUNDS TO THE BENEFICIARY”的情况下,议付行在出单面函中应如何表述?是只要注明“WE HAVE NEGOTIATED THE DOCUMENTS…”即可,还是必须注明“WE AGREE TO ADVANCE FUNDS TO THE BENEFICIARY…”;议付定义中所指“承诺预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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